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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徐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徐艳,丁耀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09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龙庙镇仲湾村。负责人徐艳,该厂投资人。被告徐艳,居民。被告丁耀国,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信和木制品厂)、徐艳、丁耀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被告丁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系被告徐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17日,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因经营需要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龙庙支行(以下统称贷款人)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信和木制品厂以其所有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时,原告与被告丁耀国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耀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据此,贷款人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1206391.04元。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给付原告代偿款1206391.04元及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丁耀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登记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488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0-2013-0260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艳对被告信和木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7日被告信和木制品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在贷款人处的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488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0-2013-0260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以其所有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担保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3、原告与被告丁耀国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丁耀国为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原告与贷款人及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由原告为被告信和木制品厂提供担保,贷款人向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发放了贷款120万元;5、2015年4月16日贷款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未能按约还款,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206391.04元,用于偿还被告信和木制品厂所欠借款本息;被告信和木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系被告徐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丁耀国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徐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耀国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丁耀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系被告徐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16日,被告信和木制品厂(乙方)为了原告(甲方)能为其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下列财产位于沭阳县龙庙镇仲湾村的房地产/动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第四条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第五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随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就其提供抵押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488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见沭阳县龙庙镇政府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龙庙镇仲湾村,权利价值为壹佰伍拾万元整,权利范围为1-8幢,建筑面积为4779.07平方米。苏N4-0-2013-0260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抵押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担保债权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概况为120万大卡型有机热载体炉1台、4*8/13压12型热压机1台、刨花板热压机4台、160KVA型变压器1台、80KVA型变压器1台、有卡1400型旋板机1台、无卡1300型旋板机1台、3T型叉车1台、四辊型涂胶拌胶机7台、4*8/13压12型热压机4台、30米*1.4米型自动排板线、直边锯2台、价值100万元的原材料及成品。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耀国(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第三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甲方)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向贷款人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保证人)、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债务人)与贷款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2014年4月19日,贷款人向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代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1206391.0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丁耀国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信和木制品厂没有依约清偿所欠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并对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用以抵押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耀国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和木制品厂系被告徐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艳对被告信和木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和木制品厂、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06391.0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耀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488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苏N4-0-2013-0260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被告沭阳县信和木制品厂、徐艳、丁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