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与朱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负责人顾卫东。委托代理人费顺华,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青。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与被告朱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顺华、被告朱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朱剑青为购买位于上海市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3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年利率5.31%,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朱剑青将所购上海市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剑青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56,077.64元,利息、罚息、复利5,18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根据长宁法院的判决,已经不是被告的房子了。被告既没有义务还款,也没有钱还款。原告自己去处理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借款所购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期限240个月,预计从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年利率为5.31%,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金额1,557.56元;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处分抵押物;等等。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5年2月2日被设定抵押,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2014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6,077.6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180.5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陈某某、本案被告朱剑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78号。李某某诉请:1、确认李某某与陈某某就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陈某某与朱剑青之间就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3、确认李某某为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经长宁法院释明,李某某清楚合同无效的后果为产权恢复而非产权确认,并且清楚如果有合法的抵押权已经设定,抵押权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2015年4月20日,长宁法院作出判决。长宁法院认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78号讼争的两份买卖合同中“李某某”、“陈某某”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均非本人所签。而陈某某、朱剑青取得房屋产权所依据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李某某”、“陈某某”的签字亦非本人所签。朱剑青答辩时虽坚持合同有效,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据其自述,其将所有房款交付给中介案外人张某,且从未占有过涉讼房屋,与常理不符,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宁法院予以采纳。合同无效后,房屋产权应当恢复登记,因陈某某既未在上手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亦未在后手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产权应自朱剑青名下直接恢复至李某某名下。原告主张确认所有权之诉,长宁法院已作出释明,予以调整。由于涉讼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原告应自抵押权涤除后方可恢复产权登记。判决如下:一、确认就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4年8月20日形成的落款为“李某某”、“陈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就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4年12月30日形成的落款为“陈某某”及朱剑青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在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所设定之抵押登记被涤除后三十日内,朱剑青应将上址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李某某名下。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贷款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78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剑青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朱剑青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余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系合法有效。原告合法的抵押权已经设定,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78号判决书亦判明:在本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所设定之抵押登记被涤除后,朱剑青将上址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此外,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156,077.64元,利息、罚息、复利5,180.54元;并支付原告以156,07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朱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朱剑青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朱剑青协商,以被告朱剑青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剑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剑青清偿。案件受理费3,526元、保全费1,326元,合计4,852元,由被告朱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