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晓雷,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秀桂,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告母亲。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秀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海弘麟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工作。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入住沈阳富海弘麟小区,并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6.11平方米,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交纳了物业管理费1,816元(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但经原告通知,被告拒不交纳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费。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属实,不交费的原因是居民楼违建挡光,窗台上沿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海弘麟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23-13号18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26.11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时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拒不缴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居民楼违建挡光、窗台上沿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房屋的质量和采光问题同交物业费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3,6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