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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唐克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唐克庆。委托代理人韩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克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庆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庆诉称,2015年1月2日,薛保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路段与一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以证实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属实,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如投保属实,且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如安全锁在出险时未悬挂在投保车辆之上,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赔5%的免赔率,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4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1月20日1时25分许,景德强驾驶辽H×××××/辽H×××××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73公路+600米处,适遇薛保华驾驶鲁Q×××××/鲁Q×××××挂车在前同向行驶,辽H×××××/辽H×××××挂车前部与鲁Q×××××/鲁Q×××××挂车车厢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物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保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2201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329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由青岛同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停车场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主张其因事故支出吊装费4200元;还提交该单位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两份,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500元、货物施救费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吊装费、施救费单据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货物险,不承担货物施救费。被告提交投保单及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投保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造成的原因,故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扣赔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2201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为103295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3295元。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系因低速行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扣除5%免赔率的请求,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装费42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27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货物险,故其主张的货物施救费5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唐克庆车辆损失1032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克庆吊装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94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