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民初字第07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0755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917-7。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恩,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李德恩于2013年1月16日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李德恩经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刷卡透支,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9528.05元未给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李德恩仍不归还欠款,为维护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德恩立即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9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528.05元(本金29446.68元,利息4298.40元,滞纳金5736.77元,应收利息46.2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给付,利随本清。被告李德恩辩称,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同意偿还本金、利息共计36000元,滞纳金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李德恩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李德恩填写了其基本资料,职业资料、联系人资料,账单地址等内容,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李德恩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信用卡后,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应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支付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等内容。在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载明:利息为日息0.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嗣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批后向李德恩发放了重庆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9日止,李德恩尚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446.68元,利息4344.6元,滞纳金5736.77元。另,根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李德恩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4月9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446.68元,利息4344.6元,滞纳金5736.77元以外,还需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支付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但对于相关费用的计算基数并未明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15年4月10日之后透支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29446.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但对于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计算基数的仍未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李德恩填写的《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李德恩的欠款银行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德恩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德恩归还本金并计收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又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李德恩支付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李德恩支付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9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446.68元,利息4344.6元,滞纳金5736.77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9446.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罚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德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李德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