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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于此的奔宝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2元。2、2015年5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彪安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3、2015年5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于此的绿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毛某、李某乙、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制作说明、监控观看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