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卢某某,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被告邓某某,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能宣、人民陪审员谢尚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相识,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卢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勤勤恳恳,认真工作,被告在家照顾小孩,日子还算幸福。但随着小孩到重庆读书后,被告开始打牌,且沉陷赌博中不能自拔,致使双方争吵不断,感情逐渐破裂。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自2013年2月私自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打听亦无结果。被告母亲去年过八十岁生日时,原告到其家中寻找,亦无结果。被告私自外出两年多无音讯,不负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松藻煤矿跃进二村179-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1年4月15日在贵州省开阳县马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卢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子女。之后,原告卢某某认为被告邓某某沉迷打牌,不顾家庭,而与被告邓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邓某某外出,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卢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松局跃进二村179-1号房屋一套。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安稳派出所证明、松藻煤矿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认识和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彼此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卢某某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不能证明被告邓某某外出的原因是与原告卢某某发生纠纷,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水林人民陪审员 李能宣人民陪审员 谢尚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