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与王福政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王福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研,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与王福政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国静,被告王福政之委托代理人李爱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16时许,案外人卞红永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南海新区金海路与滨海路交叉路口,与分别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王福政(无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李文湖(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湖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湖向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其损失。2014年10月10日,文登法院作出(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付李文湖91819.72元,原告履行赔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福政的追偿权。2015年2月2日,原告将交强险死亡、医疗项下的赔偿款共计101819.72元支付至文登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未参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据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的原则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先行垫付了一部分本应由被告王福政承担的赔款,原告在支付赔款后便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王福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909.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福政辩称,第一、被告对文登法院作出(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只是因出海,未能于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第二、被告王福政在人行路上正常行驶,被李文湖、卞红永撞倒,李文湖、卞红永在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才发生的事故,故对法院判决由被告王福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为不合理,被告王福政不应该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第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福政腰和手臂终身××,李文湖、卞红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告王福政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6时许,卞红永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南海新区金海路与滨海路交叉路口,与分别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王福政(无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李文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湖受伤两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现场发生变动,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该路口无监控设施,交警部门未认定此次事故责任。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7月4日,李文湖诉来本院,要求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湖的合理损失;冯洪波、卞红永、王福政连带承担李文湖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损失。本院出具(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湖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67698元、误工费16875元、护理费3676.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819.72元;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相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福政追偿赔偿总额的一半。判决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未于法定时限内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日,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将赔偿款共计101819.72元支付至文登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福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而被告王福政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福政应与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共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已经将赔偿款101819.72元支付给李文湖,现依据(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的判决,要求被告王福政分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91819.72元的一半,即45909.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为被告王福政垫付赔偿款45909.86元,被告王福政应及时返还,现原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福政主张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福政可就相应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5909.8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王福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