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1994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姝、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13日,被告人董某在安徽省凤台县“XXX”假日酒店610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3日,侦查人员在其入住的凤台县“XXX”假日酒店610房间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和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37克。2015年3月26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检举揭发“毛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并提供其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据此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徽XXX假日酒店历史住店宾客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1994)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量记录,证人苏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