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峰与高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高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陈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高文军,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陈峰诉被告高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高文军以承包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3%,周转半年就偿还原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600元,共计6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的事实。被告高文军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高文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息1200元,按月清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600元,共计67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双方书面约定3%,结合当地实际,本院认为应当以1%计算为宜。对于借条落款时间问题,由于借条未在落款时间处书写借条出具的日期,原告主张以借款期限“2013年7月3日”为落款时间,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以借款期限“2013年7月3日”为借条的落款时间,并以此日期为准,起算相应利息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军偿还原告陈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756元(利息每月按1%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24个月零12天),共计49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陈峰负担194元,由被告高文军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