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应明,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卓锋,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彭卫东,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严志才,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严恩德,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应明、梁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诉称,被告彭卫东于2011年4月2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每月的20日为贷款结息日。由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卫东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4月7日进行两次自助放款,该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彭卫东最后一次自助放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该次其自助放款两笔,贷款金额均为2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现该两笔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彭卫东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彭卫东累计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8.56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卫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5月20日止为1148.5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严志才、严恩德对被告彭卫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彭卫东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50000元,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担保,由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4月2日,被告彭卫东作为借款人,被告严志才、严恩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卫东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四笔,其中前两笔借款都是50000元(该两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最后两笔贷款均发生于2013年3月22日,贷款金额均为2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次贷款合共50000元划入被告彭卫东在原告处开立的的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彭卫东不定期偿还部分利息,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彭卫东也没有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彭卫东累计共偿还了该两笔贷款的利息3833.14元,累计共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48.5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新兴支行与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彭卫东拖欠原告农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卫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彭卫东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人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严志才、严恩德理应对原告向被告彭卫东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严志才、严恩德对被告彭卫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了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故被告严志才、严恩德应在可循环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彭卫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严志才、严恩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卫东追偿。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48.5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严志才、严恩德对上列第一判项中被告彭卫东的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志才、严恩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36元,由被告彭卫东、严志才、严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