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梁冬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表人孙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劳卫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梁冬宁,灵山县地税局干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梁冬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冬宁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5909.98元及利息49984.89元(利息暂计至2015��5月11日,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5107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梁冬宁于2015年8月13日自愿就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梁冬宁从已被法院冻结的存款中履行22000元,余款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从工资收入中由法院扣划1500元直至案件义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07元及执行费3965元由被执行人梁冬宁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灵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