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维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曾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以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xx房为据点贩卖毒品,2015年3月2日16时许,谭某来到人曾某某住处,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人民币150元的冰毒(经鉴定,重0.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之后闫某也来到此处,与被告人曾某某谈好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被告人曾某某随即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7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了闫某并收取了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进入房间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两包、毒资人民币35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并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其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但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偏重,上诉人本身是有正当职业的,并非专门从事贩毒的人员,只是因为戒毒,在处理剩余少量毒品时,其方式触犯了刑法,是初犯。而且上诉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很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另外,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影响和后果等情节,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及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况,已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