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雪亭与魏贵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亭,魏贵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宋雪亭。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魏贵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青。委托代理人马杰。原告宋雪亭与被告魏贵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亭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魏贵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亭诉称,2015年3月24日09时10分许,被告魏贵堂驾驶冀A×××××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衡井线由南向北行至165KM路段,撞倒前方骑“三昌”牌自行车正常行进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鸡蛋损毁、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20天进行治疗。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贵堂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贵堂驾驶的冀A×××××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57.4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3194元、交通费13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鸡蛋损失50元等损失,共计49802.4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贵堂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拒绝赔偿。我方保留对被告魏贵堂的追偿权。被告魏贵堂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贵堂系冀A××××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4日09时10分许,被告魏贵堂驾驶冀A××××ד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衡井线由南向北行至165KM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宋雪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鸡蛋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魏贵堂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措施错误,负全部责任;宋雪亭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硬外膜少量出血;3、左颞脑挫裂伤;4、右基底节及右侧丘脑多发脑梗死;5、头部软组织挫裂伤;6、面部皮擦伤。原告共计住院20天后于2015年4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3557.49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依照省级机关差旅办法中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319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勇林及宋勇林的同事刘旭明护理,出院后一个月由宋勇林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应发工资,宋勇林分别为5310.62元、5443.58元、5528.44元,刘旭明分别为5647.88元、5936.7元、5683.84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与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残疾赔偿金12071元=24141元/年×5年×10%(原告提供了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133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加油费发票5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车损300元,鸡蛋损失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对护理费,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原告还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没有记载护理人员收入的损失数额,且护理人员收入已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交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庭审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放弃该权利。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5、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6、对精神抚慰金,认为根据河北省高院的标准,10级伤残应为2000元。7、对车损、鸡蛋损失,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贵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3、鉴定费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4、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明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被告魏贵堂负全部责任,原告宋雪亭无责任。被告魏贵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承保方的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魏贵堂行使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57.49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50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数额,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天,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73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5年×10%=1207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住院、出院、护理、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痛和遗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辆损失及鸡蛋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5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8736元;5、残疾赔偿金12071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76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07元。不足部分即5557.49元由被告魏贵堂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宋雪亭352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贵堂赔付原告宋雪亭5557.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魏贵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志军审判员 王雅楠陪审员 刘文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