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淑贤与刘世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赵淑贤。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群。原告赵淑贤与被告刘世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本市南开区三潭东里02-05-14号房屋系原告继承妹妹赵淑云遗产所得。被告系赵淑云亡夫刘云清胞弟之子。2013年,原告之子发现被告擅自入住涉诉房屋,遂要求其腾空房屋,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要求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三潭东里02-05-1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妹妹赵淑云去世后留有天津市南开区三潭东里02-05-14号公产房屋,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房管所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成为诉争房屋承租人,计租面积17.66平方米,月租金42.8元。现被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现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世群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三潭东里02-05-14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赵淑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世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铭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