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与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家驹。委托代理人:沈伟杰。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波。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49037元的货物。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往来对账单》,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2014年9月以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3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并愿意承担2014年9月以来利息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浙江非逸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037元并赔偿欠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货款490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浙江菲逸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星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