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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延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延某某驾驶蒙DYB7**号小型轿车沿热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城县八里罕镇东风村三组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尹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某某头部损伤、颅底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月17日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延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延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延某某赔偿尹风申家属人民币603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一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信息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谅解书、常口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暴某某、尹某甲证言;5、被告人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延某某驾驶蒙DYB7**号轿车沿热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城县八里罕镇东风村三组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尹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尹某某头部损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导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月17日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延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延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延某某赔偿尹风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7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延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延某某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延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为蒙DYB7**号小型轿车,该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有接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延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延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0时50分,我乘坐对象延某某驾驶的蒙DYB7**号小型轿车回黑里河,车辆沿热福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风村三组路段处时,前面有一辆和我们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当时我们向左打轮躲避或者向右打轮都不能躲避这辆摩托车,后来我对象向左打轮躲避这辆摩托车,就给对方摩托车撞上了。(2)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50分,我在热水街里洗完澡后沿热福线公路南侧路边处由西向东步行回家,等我走到东风村三组路段时,发现我父亲骑着摩托车沿着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我父亲也发现我了,刚要减速的时候,突然从我父亲身后行驶上来一辆轿车把我父亲连摩托车撞飞了,那辆轿车随后蹿到道路南侧50米的沟外去了。当时路面上有积雪。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系蒙DYB7**号小型轿车及现场其他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4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5、(宁)公(司)鉴(尸检)字【2015】031号鉴定意见证实,尹风申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被告人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6日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2月16日上午,我驾驶DYB766号长城轿车从小城子回黑里河老家,10时50分左右。我驾车沿热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村三组路段处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我们同向行驶。我感觉能从摩托车的右侧超过去,就在一瞬间,两车就撞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尹宝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