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宜芹诉杨小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宜芹,杨小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石宜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飞,男,汉族。原告石宜芹与被告杨小飞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宜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杨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7日,我生长女杨某甲;2007年3月24日,我生长子杨某乙和次女杨某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由我和被告分别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平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生活过的一直都很好。虽然有时生气、吵架,但不至于到离婚这个地步。现在三个孩子还小,也需要我们共同照顾。以前不管是谁对谁错,都不在说了,我们重新过日子。我可以当庭保证,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机会改正,以后如果再有这样的事情发生,我愿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孩子基本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7日,原告生长女,取名杨某甲;2007年3月24日,原告生长子和次女,分别取名杨某乙和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三个孩子,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虽影响到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表示不满,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被告存在的过错,但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述过错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并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宜芹与被告杨小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传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