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春。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春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土地补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长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长春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长春撤回向本院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长春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