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邱洋与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洋,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程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9号原告邱洋。委托代理人邱道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9号大江园南苑一期11栋2单元17-18层2室。法定代表人陈革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河北大道7号路润芳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润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立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平。原告邱洋诉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芳公司)、第三人程伟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原告邱洋、被告创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立案,因原审第三人程伟平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变更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被告程伟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林伶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洋的委托代理人邱道勇、胡国民,被告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润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明松,被告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洋诉称:2011年10月1日创峰公司委派程伟平、向贤、向康、苏星星、杜火保及邱洋到润芳公司承建的赤壁“凯旋名都”工程项目安装电梯。2011年11月1日下午3点左右,邱洋等六人在六楼进行电梯安装,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砖头,砸在正在右角边施工的邱洋头部,邱洋被当即砸倒在地不省人事,后被在场人急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0余天,共花费医疗费250,000元,至今无法痊愈,留下终身后遗症,给邱洋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对邱洋的身体、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事发后,邱洋以各种方式索赔,但创峰公司、润芳公司相互推卸责任,导致邱洋索赔无果。综上所述,邱洋是在施工中受到伤害,邱洋与创峰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润芳公司作为“凯旋名都”工程的施工方和承建方,创峰公司作为管理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为此,邱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创峰公司、润芳公司、程伟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81,021.80元(医疗费315,104.38元,其中由创锋公司垫付了220,342.20元,程伟平垫付了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5,179元;护理费257,978.4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伤残赔偿金291,760元;伤残器具费21,750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6,200元);2、判决创峰公司、润芳公司、程伟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创峰公司、润芳公司、程伟平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邱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邱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邱洋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邱道勇、邱洋户籍薄,证明邱道勇与邱洋系父子关系;证据三、创峰公司、润芳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创峰公司、润芳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据四、工程派工单,证明邱洋和其他员工受武汉创峰电梯公司委派施工,是一种内部委派关系;证据五、程伟平、杜火保、向前青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身份情况和邱洋受伤的事实经过;证据六、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邱洋损伤程度、伤情;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邱洋交纳法医鉴定费;证据八、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邱洋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天数;证据九、随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和清单,证明邱洋伤后治疗情况和天数;证据十、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邱洋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邱洋伤后的合理交通费。被告创峰公司辩称:1、邱洋受伤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他受伤属于高空物件砖头致伤,且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2、我公司与邱洋不存在雇佣关系,(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程伟平与邱洋存在雇佣关系,程伟平是邱洋的雇主;3、我公司与程伟平在电梯安装方面为发包承揽关系,程伟平具有电梯作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程伟平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雇佣他人(包括邱洋)为自己工作,邱洋工资由程伟平确认发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在选任程伟平上没有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邱洋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5、邱洋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凯旋名都”工地上物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6、在本案中邱洋受伤是由于其没有佩戴安全帽,邱洋个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七、根据原一审判决的依据,认可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邱洋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另外,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为邱洋垫付了220,342.2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创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赤壁凯旋名都电梯安装派工单》、《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程伟平特种行业许可证、支出证明单1份(复印件)、汇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电梯安装派工单实为创峰公司与程伟平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安装协议及安装管理协议内容确定了电梯安装施工人员由程伟平派出,受雇于程伟平,程伟平与邱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创峰公司与程伟平之间仅存在合作关系,与邱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东风村轻纺城电梯安装派工单》、《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支出证明单4份,证明创峰公司与程伟平之间存在多次合作关系,程伟平不仅与创峰公司合作,也与其他公司合作;证据三、(2011)第605号仲裁裁决书、(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51号判决书、(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24号裁定书,证明创峰公司与邱洋没有任何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四、医疗费付款凭证、医疗费发票,证明邱洋受伤后,创峰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邱洋垫付了220,342.20元的医疗费等。被告润芳公司辩称:1、邱洋并非我公司聘请、雇佣人员,邱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对于邱洋主张的邱洋受伤属于高空坠物,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将电梯安装承包给创峰公司,双方系承揽关系,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从未将电梯安装承包给程伟平;4、我公司与创峰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电梯的安装事宜都是由创峰公司进行,且创峰公司对现场安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5、邱洋本人没有佩戴安全帽,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邱洋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润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创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创峰公司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创峰公司具有电梯维修安装特种资质,润芳公司选择创峰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范围;证据二、设备安装合同,证明润芳公司与创峰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润芳公司开发的楼盘电梯由创峰公司承包安装,电梯安装安全保障、施工保障中的责任由创峰公司承担、负责(5.3、5.6)。被告程伟平辩称:对邱洋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和邱洋是被委派到工地做事,我的证是工作证,我们的工作过程中不会用到砖头,邱洋是被砖头砸伤的。我为邱洋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程伟平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创峰公司对原告邱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邱洋不是创峰公司的员工,创峰公司与邱洋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邱洋受伤的事实创峰公司不否认,邱洋不是创峰公司的员工。被告润芳公司对原告邱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派工单与润芳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个证人之一程伟平是本案被告,且三个证人都是创峰公司的职工,邱洋是在电梯施工井架内受伤的,属于创峰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证人陈述是被砸伤,并没有说是从高空掉落的砖头砸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邱洋受伤与润芳公司有关;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润芳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润芳公司无关,其中票据很多是连号。被告程伟平对原告邱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邱洋对被告创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派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派工单证明了创峰公司与程伟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支出证明实为劳务费,对安全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安全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无效,证明了创峰公司与程伟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充分证明程伟平与创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邱洋虽未与创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但实际是劳务关系,程伟平的许可证是上岗证,只能证明程伟平安装电梯的上岗资格,不能证明程伟平符合用工主体,对支出证明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看是劳务费,进一步证明了程伟平与创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对证据二,是程伟平与创峰公司签订的其他派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创峰公司垫付的费用无异议。被告润芳公司对被告创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程伟平对被告创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派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创峰公司派程伟平、邱洋去工作;对创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邱洋对被告润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润芳公司将电梯安装的工程承包给创峰公司,导致邱洋受伤的砖头是在润芳公司施工现场掉下来的,润芳公司推卸不了责任。被告创峰公司对被告润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润芳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安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程伟平对被告润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邱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被告创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润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邱洋提交的证据五杜火保、向前青的调查笔录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到庭,但该证据与事发现场的另外两名当事人程伟平、邱洋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有一部分是连号,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赤壁市“凯旋名都城”项目系润芳公司开发的项目。创峰公司经许可,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等服务工作。2011年7月15日,甲方润芳公司与乙方创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赤壁市凯旋名都工程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由创峰公司承接“凯旋名都”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用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对安装准备工作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即包括设备、设施、工程等毁损和人员伤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9日,甲方创峰公司与乙方程伟平签订《电梯安装派工单》,约定:由程伟平安装润芳公司承建的赤壁“凯旋名都”工程项目的货梯3台;甲方责任包括施工期间督促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措施和安装质量;乙方派出的施工人员需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上岗操作证,此操作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在签订合同时一并提交创峰公司;程伟平应确保现场施工人员与所提交的上岗操作证人员某致,如与实际不符,甲方有权更换人员;乙方不得对承包的工作另行转包等内容;乙方责任包括负责施工中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工作及各项安全措施和辅料费。同日,双方签订创峰公司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电梯安装派工单签订后,程伟平雇用没有上岗操作证的邱洋至赤壁市“凯旋名都”从事电梯安装工作,邱洋的工资数额由程伟平确认,工资亦由程伟平发放。邱洋系农村户籍,于2011年4月开始与程伟平等人为创峰公司安装电梯,此后一直居住在武汉和赤壁市工地的工棚内。2011年11月1日下午3点左右,程伟平、邱洋及案外人向前青、向康、苏星星、杜火保共6人在赤壁市“凯旋名都”项目工地六楼电梯井中进行电梯安装时,邱洋未戴安全帽,头部被楼上掉落的砖头砸伤,当即昏迷,随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252.10元。因伤情严重,于2011年11月2日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至2012年1月10日出院,产生门诊治疗费55元、住院费235,835.24元。2012年1月28日,邱洋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西药费11.80元、115.20元。2012年2月3日-2月7日,邱洋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产生门诊CT费250元、住院费2,687.42元。2012年2月9日-3月4日,邱洋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4天,产生住院费28,581.31元。2012年7月24日-8月17日,邱洋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费5,592.65元。综上,邱洋共住院122天、医疗费275,370.72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邱洋在治疗过程中,创峰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2,0342.2元、程伟平为其垫付15,000元。本案电梯安装过程中,不会使用砖头,也无需进行打孔作业。2011年12月,邱洋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创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0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1)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邱洋与创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创峰公司不服,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邱洋、第三人程伟平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1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峰公司与邱洋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邱洋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2年11月26日,邱洋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签订了一份《鉴定协议书》,约定由该鉴定中心对邱洋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休息时间等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邱洋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0-4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依赖等级三级,××器具可1,500元/4年赔付或据实赔付。邱洋支付鉴定费2,000元。创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程度过高,程序违法。2013年5月14日,邱洋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后续治疗费40,000-45,000元或以实际医疗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明,程伟平有电梯作业人员证,但无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其所雇用的邱洋无相关作业资质。将工程发包给程伟平的创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建筑业人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润芳公司将4台电梯发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创峰公司安装,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创峰公司将其中3部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程伟平,并与程伟平签订《电梯安装派工单》,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程伟平雇佣邱洋从事电梯安装工程并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邱洋主张的是润芳公司作为“凯旋名都”工程的开发商,在邱洋等人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程伟平、创峰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管理方,未能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没有提示邱洋戴安全帽,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洋因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伤头部致损,邱洋、程伟平及现场施工人员杜火保均陈述是从24层掉落的砖头,邱洋、程伟平陈述事故发生时有人上去查看过,是有人在24楼打扫卫生,故本案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本案案由应为一般侵权导致邱洋头部受伤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邱洋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之中未带安全帽而被高空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并致残,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损害的结果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邱洋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程伟平、创峰公司、润芳公司的责任。程伟平作为雇主负有保障施工现场安全并监督提示邱洋佩戴安全帽的义务,程伟平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程伟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5%。创峰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派工给程伟平,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派工单》约定双方均有安全保障义务,对邱洋均具有监管职责,创峰公司和程伟平均系电梯安装现场的管理人,双方均存在未能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及未提示邱洋佩戴安全帽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创峰公司对程伟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润芳公司作为赤壁市“凯旋名都”项目的开发商,是该项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其将该项目电梯安装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创峰公司,且双方约定对安装电梯准备和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创峰公司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润芳公司对其所有并进行管理的建筑物之上的物件掉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邱洋确系在“凯旋名都”安装电梯时被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伤,该砖块系“凯旋名都”建筑物上坠落的,润芳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润芳公司未能对“凯旋名都”项目尽到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邱洋受伤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5%的责任。邱洋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5,370.72元;2、后续治疗费4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5元/天×122天);4、××赔偿金151,886元(10,849元/年×20年×0.7);5、误工费,邱洋二次的伤残鉴定意见一致,故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邱洋从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7日为误工期限,计算误工502天,按照其所从事的建筑业41,754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邱洋主张误工费35,179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邱洋护理依赖等级三级,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本院按护理期限20年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729元/年,护理费金额应为287,290元(28,729元/年×20年×0.5),邱洋主张护理费共计257,978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邱洋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其家属非居住于赤壁市、武汉市,且邱洋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随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多次,其主张交通费6,200元的请求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9、××器具费7,500元(1,500元÷4年×20年);实际超出20年的部分,邱洋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782,943.72元。由邱洋自行承担10%,即78,294.37元;由润芳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30,619.05元,由程伟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74,030.30元,创峰公司对程伟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邱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由润芳公司赔偿18,000元,由程伟平赔偿12,000元,创峰公司对程伟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润芳公司的赔偿款项为448,619.05元(430,619.05元+18,000元);因创峰公司已垫付220,342.20元、程伟平已垫付15,000元,予以扣除,程伟平赔偿款项为50,688.10元(274,030.30元+12,000元-220,342.20元-15,000元),由创峰公司对程伟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8,619.05元;二、被告程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688.10元,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程伟平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原告邱洋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380元,由原告邱洋负担1,150元,被告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程伟平负担200元,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程伟平负担的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邱洋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被告湖北润芳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程伟平及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邱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