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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由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并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婚后有一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在漠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其为原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并育有一女张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出生,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在漠在漠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其女的抚养权归自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00元,并主张位于漠河县西山爱国小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吵架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现已处于分居的状态,故认定其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庭后与被告多次通过,被告同意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并且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位于漠河县西山爱国小区的房产无房产登记手续,其仅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无法认定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对争议房屋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至;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力 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