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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宝永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永,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永,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吴兆凯,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静、王金兵,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宝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1993年7月经被告动员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一份,停薪留职5年,1993年7月至1998年7月。协议主要内容是二不找,停薪五年以上不交费用,被告不给开工资,给连续计算工龄。原告1998年停薪留职期满找当时的被告法人彭经理要求上岗工作,被告说等统一安排,彭调走后原告先后找吴、高、朱等经理要求上岗工作都被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原告又找现被告吴兆凯经理要求上班,被拒绝后找局纪委,经协调无果后2014年4月找中央巡视组反映情况,巡视组安排大东区调查此事,责令房产局安排上岗工作。2014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1998年至2014年被告不让原告上岗工作是被告违背劳人计(1983)61号文件,又因被告为2001年以后停薪留职人员交全部的养老保险并每月发给生活费700-1000元不等,所以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应全部承担并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被扣工资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年生活费1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应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另外工资要求的诉求是由于2008年以后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未向单位支付,单位为原告垫付了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原告上班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元,并给原告出据了收据,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劳人计(1983)61号文件《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任何待遇。生活费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自己违反停薪留职协议在先,期满未回原单位上班。原告不存在宪法规定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等事项,而且原告违反了停薪留职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宝永系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职工。1993年,原被告之间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原告停薪留职的期限为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止。该协议约定,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升级、各种津贴、公费医疗和其他一切劳保待遇,不享受冬季采暖费、动迁超面积款、管网费等发生的一切动迁费。2014年6月份,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以原告欠被告社会保险费为由连续6个月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000元。2015年1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工资的主张。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承认从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2014年6月份之间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但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是否原告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承担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工资款并不合适。如果原被告之间在社会保险费中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的数额发生争议,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资6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年期间生活费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向被告单位提出要求回岗工作的要求,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宝永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承担。。杨宝永上诉人上诉称:一直在找单位要求上班,找历任经理、局纪委书记都不好使,直到找到中央巡视组,中央巡视组过问后,单位才于2014年6月安排上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回单位上班了,应当视为原停工留薪期继续履行,故不应当支付生活费。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生活费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因1998年7月至2000年12月因未查找到相应的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该期间的生活费予以放弃,各年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标准为:2001年至2005年每月120元、2006年每月180元、2007年每月220元、2008年每月260元、2009年每月300元、2010年每月340元、2011年每月380元、2012年每月440元、2013年每月480元、2014年每月540元,故共计要求支付生活费41100元(120元×60月+180元×12月+180元×12月+220元×12月+260元×12月+300元×12月+340元×12月+380元×12月+440元×12月+480元×12月+540元×5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要求上诉人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如果要求过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不去上班,其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处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未要求过上诉人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主张视为原停工留薪期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要求上班,但其自述的要求上班的过程具有可信性。因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回单位上班,上诉人要求上班,被上诉人亦不予安排,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1998年8月停工留薪期满至2014年5月再次上班期间的生活费411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杨宝永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41100元;四、驳回杨宝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