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人力资源局与锦盛家私无因管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锦盛家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皮勇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小可,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xxxxx,系该公司x级执法员。委托代理人郑里生,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xxx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锦盛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诉被告锦盛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无因管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君、郝兰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里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为冯国强,其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4月21日起就未在该公司露面,该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起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4月27日、5月7日,员工陈小华等117人先后分两批以被告经营者隐匿,欠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为由,经原告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提出垫付工资申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11日启用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共561041元垫付117名员工工资。现垫付工作已全部完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笔已垫付的工资款561041元的追偿权和受偿权已自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追偿。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561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账上有三十几万元已被法院查封,还有部分机器设备正在拍卖程序中,拍卖的款项我们也同意优先支付给原告,加上账上的款项应该可以清偿原告垫付的工资。被告是因经营不善无力维持被迫结业的,对原告和公司的员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深表歉意,请求得到原告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冯国强亦未在该公司露面,并拖欠工人工资五十余万元。2015年4月23日,古举华等117名员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117名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合计56522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117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合计409716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117名申请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合计5670元。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7日,古举华等117名工人先后分两批集体向原告申请垫付工人工资。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11日启用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共计561041元,用以垫付工人工资。现117名工人均已领取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薪垫付申请表、欠薪垫付集体员工推举代表书、仲裁裁决书、企业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调查笔录、欠薪垫付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古举华等117名员工工资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610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5610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盛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垫付的工人工资561041元。本案受理费9410.4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锦盛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潇潇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