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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与陈某等人在黄龙县三岔乡梁家山喝酒后,驾驶自己未及时挂牌的黑色海马M5轿车,行至黄龙县三岔乡304省道106KM+500M处时,被黄龙县公安局交通巡查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检测:被告人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1.30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黄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寇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寇某可以实行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液采样、呼气检测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黄龙司法(2015)字0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