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随县环境保护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新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龚华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随县环保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县环保局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吴俊驾驶鄂S×××××号轿车由随县河堤往随县建设局方向行驶至随县神农国际大酒店附近路口时,与我局职工李秀润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吴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俊与李秀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局为吴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143676.80元。李秀润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我局已为吴俊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78988.38元,赔偿我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64833元中应由被告承担的31416.50元,共计110404.8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辩称,李秀润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车损险属实;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保险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吴俊驾驶鄂S×××××号轿车由随县河堤往随县建设局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随县神农国际大酒店附近交叉十字路口处,遇李秀润驾驶鄂S×××××号轿车由随县国家电网往炎帝大道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吴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秀润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吴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鄂S×××××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随县环保局所有,李秀润系原告随县环保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已取得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鄂S×××××号轿车经孝感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63933元,原告随县环保局另花施救费900元,损失合计64833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无异议。原告随县环保局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车损险限额为217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随县环保局就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同时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俊、承保吴俊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随县环保局的车辆损失334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随县环保局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随县环保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3933元、施救费用900元,合计64833元,原告随县环保局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亦无免赔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随县环保局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另一民事诉讼中,本院已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随县环保局的车辆受损的损失33416.50元,故原告随县环保局的余下损失为31416.50元(64833元-33416.50元),此损失未超出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随县环保局损失31416.50元。原告随县环保局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赔偿其为吴俊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78988.38元,不属本保险合同的理赔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经济损失31416.50元。二、驳回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馥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