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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付山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费本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山,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费本中,费本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刘付山,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梁新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费本中,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费本好,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付山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费本中、费本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0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六二民终字第00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本中、费本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山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承包六安市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工程,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到该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提前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防水组民工工资51962.8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工资款51962.80元并承担利息至本清;2、承担本案诉讼费。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原告刘付山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跟费本中有劳务关系,应该由费本中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本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清工人工资,原告诉请的证据没有我公司任何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请;二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费本中、费本好未作答辩。原告刘付山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付山身份基本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基本企业信息;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费本中、费本山身份基本情况;四、协议书,证明六安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将该市场4-11#办公楼、市政道路、1.6米行吊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报告,证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预算为30080000元;六、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王修文是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办施工员;七、防水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19元;八、防水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防水组工程量计算下欠工资款为51962.8元,由第二被告委托人王修文签字确认;九、承诺、委托书,证明2011年7月23日第二、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春节一次性付清防水工程工人工资款及材料款;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防水组工资51962.8元;十一、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12日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文责令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7日内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二建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2、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款应该经过审计后由费本中支付;证据3、金人社监工字(2011)1号,证明原告工资款没有经过审计不应支付,同时通知上的款项实际上已经由费本中支付了;证据4、关于2011年3月12日瓦工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说明,证明原告合同不是王修文签名,结算清单不是付款凭证;证据5、(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工资款是费本中所欠,应由费本中支付;证据6、(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费本中、费本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与二建公司没有法律上关系,是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协议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终止了;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王修文不是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人,与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是费本中找来带班的;对于证据七有异议,合同与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八有异议,王修文结算并不能代表二建公司,没有我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于证据九有异议,承诺人是王修文,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十有异议,欠条出具人是费本好,欠款人是费本好、费本中,且费本好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费本好出具的欠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本好出具的欠条是经过费本中和二建公司授权;对于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人社局要求由几家单位联合审查所欠工资款是否属实。经过审计以后由费本中付款。原告刘付山对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函只是说需要重新核算,并未否定不欠原告工资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建公司及费本中均未支付原告工资款;证据4-6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判决书均没有否定二建公司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费本中、费本好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付山所举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4-11#办公楼、市政道路、1.6米行吊基础工程。为此,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了“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2010年6月11日,该公司任命费本中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六安永翔钢材市场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等一切事项。2010年6月7日,费本中向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书面承诺,如在临时账户有效期两年内财务工作出现一切事项都由我本人全权负责经济及刑事责任。2010年7月1日,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内设机构“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设立临时账户。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工程现场由费本中安排王修文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其兄弟费本好协助管理事务。2010年10月18日,原告刘付山(乙方)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乙方刘付山和甲方现场负责人王修文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图纸明示或暗示的需做防水部位,材料上下码放、基层清理、防水材料送检等,计价及付款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元一次包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付山组织农民工到该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后因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该工程提前结束。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王修文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款147188.32元,比除原告借支款25500元,剩余工程款121688.32元,其中工资款51962.80元,材料款69725.52元。被告欠原告刘付山防水组民工工资51962.80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另查:2011年12月12日,金人社监工字(2011)1号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通知书载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文才乐、陈久满、刘付山、张海初四名农民工工资710139.80元,其中250000元不属于工资,实际工资数为460139.8元。本案在原一审判决后二审期间,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向二审法院致函,认为需对刘付山等农民工工资进行重新核算,并将核算情况提供法院,申请法院暂缓判决该案。二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5年8月7日,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致函,对刘付山等农民工工资未提供重新核算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刘付山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1962.80元,由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数量明确,计价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刘付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196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责任问题,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工资款51962.8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费本中向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书面承诺在临时账户有效期两年内财务工作出现一切事项都由我本人全权负责经济及刑事责任,该承诺是费本中对公司的承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费本中追偿;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本案争议的标的为欠付工资款,双方结算时对支付时间和方式均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刘付山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跟费本中有劳务关系,费本中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该由费本中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本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清工人工资,原告诉请的证据没有我公司任何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的抗辩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具有合同关系,费本中系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认为与费本中系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未能举证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的证据,故其辩称已经全额付清工人工资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刘付山工资款51962.8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付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