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峰与陈玉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云,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陈玉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玉云与被告林峰在福州市鼓楼区碧水房产经纪服务点(麦田房产)的居间下,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江滨西大道高校小区2#207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居住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应于每月28日前将下个月的租金2500元支付给被告;押金5000元待期满结清清水、电、有线电视、煤气、温泉、以及物业等相关费用经被告验收后退还给原告;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中介佣金1250元,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并出具收条。原告分别于4月30日、5月30日、6月26日支付被告租金2000元、2000元、600元。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在中介方见证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搬离了被告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和中介费125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中介方员工万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正常解除合同,双方在中介的见证下协商一致解了除合同,原、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房押金5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扣除未付租金及原告违约金后无需返还押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押金可抵扣租金和违约金,被告抗辩要求押金抵扣租金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被告未对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抗辩内容不予审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相关款项应予结算。在返还房屋当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的见���下,对合同中规定的水、电、有线电视、煤气、温泉以及物业等相关费用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于合同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押金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返还房屋当日,被告即有义务将租赁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押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玉云租赁押金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玉云承担20元,由被告林峰承担30元。上诉人林峰上诉称:1、被上诉人多次拖欠房租的情形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系正常解除,完全违背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不支付租金、多次少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林峰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陈玉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玉云20**年6月26日支付的租金为400元,而非600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峰虽提出被上诉人陈玉云存在违约、少付租金等情形,但未依法提出反诉,并预缴反诉诉讼费用。上诉人林峰在二审时明确表示已就被上诉人陈玉云违约问题另行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上诉状所述一致,该部分诉请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林峰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峰与被上诉人陈玉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陈玉云诉请返还5000元押金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