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丽芬、林夏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云XX**小型面包车从福贡县城驶往马吉乡,当行驶至丙瑞线K150+807米处时车辆侧翻。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30分,福贡县交警大队民警巡逻过程中在丙瑞线K150+807米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云XX**)车头朝北侧翻于道路东侧的排水沟中,被告人普某某横卧于道路西侧,经询问发现被告人普某某神志不清,身上有酒气,便将被告人普某某带回大队后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2.2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普某某带到福贡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对血样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7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对现场及云XX**小型面包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记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怒)公(司)鉴(理)字(2015)XX号〕、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普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严重威胁到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血样酒精含量高达201.7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