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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薛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生于1989年3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3月因抢劫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6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2日刑满当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因涉嫌盗窃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薛某、马某(在逃)驾驶薛某的陕E188**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已没收),从陕西省白水县窜至黄龙县城,携带开锁的钥匙模具、锡箔纸和干扰器,先后潜入黄龙县政府家属楼刘某家中,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潜入黄龙县中医院家属楼刘某旭家中,盗走黑色智能手机1部、现金300元。潜入黄龙县邮政家属院小区贾某家中,因马某未归案盗窃物品未能确定;潜入杜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潜入黄堡花园小区吴某家中,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潜入刘某强家中,盗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二被告人和马某将所盗物品销赃于西安等地,得赃款2400元。所盗财物除宏基牌电脑经鉴定价值为900元,剩余物品因无法追回、被害人不能提供确切数据和型号,物价部门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3月5日到黄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赔赃款300元、销赃款2400元。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旭、吴某、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赃款和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钥匙模型1把,锡箔纸1盒依法没收。四、被告人于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旭;退赔的非法所得2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