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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筱璇与被上诉人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筱璇,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筱璇(曾用名卢璇),女,汉族,1982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筱璇因与被上诉人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筱璇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蓉、被上诉人孙丽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孙丽通过朋友介绍与卢筱璇相识。后卢筱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孙丽借款173.6万元,孙丽予以同意。之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孙丽陆续将173.6万元款项交付给卢筱璇,卢筱璇则给孙丽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孙丽、卢筱璇等经协商就案涉借款达成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卢筱璇于2009年8月21日向孙丽借款173.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若卢筱璇逾期还款则应每月支付违约金25万元;卢律旋自愿作为还款保证人;所有签字完成,原所有借款合同作废等。协议达成后,孙丽、卢筱璇及见证人翟某、保证人卢律旋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3月27日、4月4日、6月6日完成签署。2010年6月,孙丽、卢筱璇等经协商就案涉借款又一次达成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卢筱璇于2009年8月21日向孙丽借款173.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若卢筱璇逾期还款则应每月支付违约金25万元;当各方所有签字完成,原签订的借条作废(原借条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等。孙丽、卢筱璇及保证人卢律旋、见证人哈某达分别于2010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0日、6月17日完成签署。后卢筱璇未按约还款,孙丽为此向卢筱璇进行催讨。2013年6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湖派出所)接到卢筱璇的报警,并对卢筱璇进行了询问,卢筱璇在回答南湖派出所的询问时称确实向孙丽借到173.6万元,并先后还款70万元,但因孙丽在2013年5月10日向其讨债并住在其家中,还让卢筱璇出具总计金额为447万元的还款计划,所以才报警等。同时,卢筱璇还向南湖派出所提供了上述双方于2010年3月拟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复印件。审理中,孙丽自认卢筱璇曾还款98.51万元。2014年9月29日,孙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卢筱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9万元整及逾期未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筱璇向孙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故法院予以认定。卢筱璇向孙丽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适当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孙丽要求卢筱璇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卢筱璇尚欠孙丽借款的数额。因孙丽自认卢筱璇已经还款98.51万元对卢筱璇并无不利,也无证据证明孙丽自认的款项与双方间其他经济往来相关,且孙丽自认的数额超过了卢筱璇在南湖派出所陈述的数额,故法院予以认定。由此,卢筱璇应返还孙丽借款75.09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孙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法院予以准许;不过,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卢筱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筱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丽支付借款本金75.09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75.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宣判后,卢筱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筱璇与孙丽之间真实的借款本金是75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诉求的173.6万元是加上的利息,75万元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没有现金。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98万元的还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到南湖派出所主动报案并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了卢筱璇向孙丽借到173.6万元,因此借款事实成立。孙丽自认对该笔借款卢筱璇已经返还借款98.51万元,因此对于余款75.09万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孙丽与卢筱璇之间就本案所涉出借本金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孙丽提供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交付凭证,其称本案所涉借款距今已过6年之久,当时用于转款的银行卡已经注销,已无法调取相关凭证。且卢筱璇在南湖派出所的陈述能够证明其收到孙丽173.6万元借款的事实,与双方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孙丽也明确表示其与卢筱璇之间仅存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借款纠纷。另二审中卢筱璇提供了未经银行盖章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只收到孙丽借款本金75万元。经质证,孙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卢筱璇要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南湖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卢筱璇与被上诉人孙丽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需以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孙丽提供的其与卢筱璇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卢筱璇向孙丽借款金额为173.6万元,且在南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卢筱璇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借款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孙丽与卢筱璇之间已达成借款本金为173.6万元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卢筱璇在南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孙丽是分几次将钱打到其银行账户,认可收到借款173.6万元。因该陈述系在南湖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所作,证明力较强,可以证明孙丽已向卢筱璇提供借款的事实。现卢筱璇主张借款本金为75万元,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看出交易相对方是孙丽,无法证明是其与孙丽之间的款项往来,亦无法推翻其在南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收到孙丽173.6万元本金的事实。故卢筱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9元,由上诉人卢筱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