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赫凌利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凌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赫凌利,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原告赫凌利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凌利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凌利诉称,2015年4月22日23时20分左右,赫凌利驾驶黑M843**号(黑MP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乘车人杨洋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乡政府所在地长岗乡卫生院门前路上,与前方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叶顺新驾驶的车牌号冀DL10**号(冀DXS**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建筑物相撞,造成杨洋受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赫凌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洋无责任。原告妻子与受害人杨洋近亲属协商达成一次性了结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杨洋近亲属500,0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实受害人杨洋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与该车相碰致死。二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3,397.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该事故中死者杨洋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不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保险事实及事故经过均无异议,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赫凌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被保险人为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黑M843**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被保险人为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黑M843**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12月10日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黑M843**(黑MP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卖给原告赫凌利,车辆价款324,000.00元,行驶证车主为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赫凌利。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4月22日23时20分左右,大庆市驾驶人赫凌利驾驶黑M843**/黑MP5**挂载乘车人杨洋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乡政府所在地长岗乡卫生院门前路上,与前方同向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叶顺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L10**号(冀DXS**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建筑物相撞,造成杨洋受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赫凌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洋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说明,证实杨洋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与该车相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致死。证实死者杨洋属于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黄君威与杨洋结婚证、身份证、黄君威、杨洋、黄禹诺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富乡利农村委会证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及龙凤区东光社区石油分站居委会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应按城市标准赔偿杨洋死亡赔偿金20年,应按城市标准赔偿杨洋女儿黄禹诺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6、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杨洋因交通事故死亡。7、赔偿协议书、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与受害人杨洋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赔偿受害人杨洋近亲属500,000.00元。8、照片3张及收条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赔偿事故现场道路东侧建筑物所有人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主要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赫凌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君威与杨洋结婚证、身份证、黄君威、杨洋、黄禹诺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富乡利农村委会证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及龙凤区东光社区石油分站居委会证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照片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除加盖公章,还应由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黄君威与杨洋结婚证、身份证、黄君威、杨洋、黄禹诺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富乡利农村委会证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及龙凤区东光社区石油分站居委会证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照片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君威与杨洋结婚证、身份证、黄君威、杨洋、黄禹诺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富乡利农村委会证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及龙凤区东光社区石油分站居委会证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照片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黑M843**(黑MP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卖给原告赫凌利,车辆价款为324,000.00元。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843**号豪泺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843**豪泺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23时20分左右,赫凌利驾驶黑M843**(黑MP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乘车人杨洋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乡政府所在地长岗乡卫生院门前路上,与前方同向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叶顺新驾驶的车牌号冀DL10**号(冀DXS**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建筑物相撞,造成杨洋受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赫凌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洋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杨洋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与该车相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与受害人杨洋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杨洋近亲属500,000.00元。原告赔偿事故现场道路东侧建筑物所有人8,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杨洋死亡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45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14年÷2人=99,134.00元,财产损失8,000.00元,合计629,71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扣除对方车辆冀DL10**号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额405,7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按70%赔偿即283,997.70元。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及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以死者杨洋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及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赫凌利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843**/黑MP5**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843**/黑MP5**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杨洋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4.00元、财产损失8,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赫凌利保险理赔款112,000.00元(杨洋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赫凌利保险理赔款283,997.70元(杨洋死亡赔偿金28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4.00元,财产损失4,000.00元,合计405,711.00元,按70%比例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00元,减半收取3,630.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3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