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军,王雅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振。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军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军、被上诉人王雅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被告欠下原告运费11,33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王雅振运费壹万壹仟参佰参拾元整11330.00元,4月15日前结清”。被告并签字按印。因被告未按时结清运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1,330.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军欠原告王雅振11,330.00元运费,并约定2014年4月15月结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1,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利率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雅振运费11,330.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00%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国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3年上诉人为蓝旗营镇开庄村王金财带山,因拖欠被上诉人运费,被上诉人找王金财不好找,找到上诉人要求打欠条,上诉人出于好心,没加思考就写了欠条,因王金财被刑拘,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兴隆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让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连工资都没有得到,不应给付运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给王金财带山,没加思考给答辩人写了欠条的说法完全是为了逃避给付责任而编造的谎言。因为铁矿就是被答辩人开采,找车运矿石是被答辩人所找的,其他人的运费也是被答辩人所支付的。如果不是他的矿为什么还在欠据上约定给付时间。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11330.00元的事实存在,现该欠条约定的给付时间已经超过,上诉人应按欠条所述全额给付拖欠的运费,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给付运费的请求,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