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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强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施文兵,朱以根,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文兵,男,住繁昌县。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以根,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繁昌县。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住繁昌县。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住繁昌县。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施文兵、朱以根、王某某、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施文兵、朱以根、王某某、俞某某及辩护人彭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强某、施文兵、朱以根、王某某、俞某某五人驾驶皖BZTX**车来到本县平铺镇街道安置小区内,将周某某家门前一颗榆榔盆景盗走,放置于车后备箱回到繁阳镇强某住处。事后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榔榆盆景价值人民币6500元。另查明,五被告人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榆榔盆景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强某、施文兵、朱以根、王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盗窃现场的视频光盘,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被盗现场图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施文兵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为施文兵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建议法庭给予施文兵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施文兵、朱以根、王某某、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文兵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施文兵、朱以根有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之情节,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施文兵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施文兵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被害人损失已追回,强某、王某某、俞某某系初犯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施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文兵的刑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朱以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以根的刑期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亮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