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以德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12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1、2013年2月,被告人李波在吉林省瑞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号为×××号奔腾B70轿车,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波以此车作抵押,与瑞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由瑞辰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绿园支行贷款人民币75000元。此后,被告人李波偿还本金及利息16301.88元后,余款经瑞辰公司及工商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波拒不偿还,×××号奔腾B70轿车被被告人李波抵押给辛某某借款,现该车去向不明。2、2013年5月,被告人李波在德惠市隆顺汽车租赁行被害人赵某某处租用车牌号为×××号奔腾B70号轿车(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同年10月,在租用该车期间,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田某甲。后该车被非法处置,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才将该车找回并归还给赵某某。3、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波以租用车辆为名,在德惠市华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取车牌号为×××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人民币72,500.00元),后该车被被告人李波非法处置,至今去向不明。4、2014年5月,被告人李波以租用车辆为名,在德惠市祥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曲某甲处骗取车牌号为×××奔腾B70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之后,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乙,从李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该车被祥通公司从李某乙处收回。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波以用车为名,从德惠市易安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曲某乙处骗取车牌号为×××奔腾X80牌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44,510.00元),之后用该车作抵押,在修建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易安公司收回。6、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波以租用车辆为名,在德惠市双赢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取车牌号为×××奔腾B70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之后用该车作抵押,在修建军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双赢公司收回。(二)诈骗罪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波以本人搞工程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75,000.0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辩称,用于抵押贷款的车是我本人的,提供给银行的手续都是真实的,贷款后我一直还款,后来我住院了,就没有能力还款了,因为我欠辛某某钱,用于抵押的车被辛某某开走扣在他那了。借田某甲的钱我确实用在工地了,没有虚构事实,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波用于抵押贷款的车辆(车牌号×××)确实归其所有,以此抵押贷款合法,并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李波自贷款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多次偿还贷款(先后偿还16301.88元),说明李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李波在德惠市华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去向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李波主观恶意非法处置所致,属于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犯罪。三、被告人李波与田某甲之间所涉及的75000元,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波确实将借款用于工地,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被告人李波在吉林省瑞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号为×××号奔腾B70轿车,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波以此车作抵押,与瑞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由瑞辰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绿园支行贷款人民币75000元。此后,被告人李波偿还本金及利息16301.88元后,余款经瑞辰公司及工商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波拒不偿还,×××号奔腾B70轿车被被告人李波抵押给辛某某借款,现该车去向不明。2、2013年5月,被告人李波在德惠市隆顺汽车租赁行被害人赵某某处租用车牌号为×××号奔腾B70号轿车(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同年10月,因被告人李波欠田某甲钱将该车抵押给田某甲。后该车被隆顺汽车租赁行收回。3、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波在德惠市华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甲处租用车牌号为×××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人民币72,500.00元),后该车被被告人李波非法处置,至今去向不明。4、2014年5月,被告人李波在德惠市祥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曲某甲处租用车牌号为×××奔腾B70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之后,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乙,从李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该车被祥通公司从李某乙处收回。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波在德惠市易安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曲某乙处租用车牌号为×××奔腾X80牌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44,510.00元),之后用该车作抵押,在修建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易安公司收回。6、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波在德惠市双赢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徐某某处租用车牌号为×××奔腾B70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之后用该车作抵押,在修建军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双赢公司收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波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曲某甲、曲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田某甲、田某乙、司某某、辛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贷款、担保合同,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波在借田某甲钱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波退赔被害单位吉林省瑞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67536.3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