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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阮爱妙与王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爱妙,王品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阮爱妙。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王品欣。原告阮爱妙与被告王品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爱妙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品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爱妙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身边无款,故向泰隆银行贷款8万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约定泰隆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20日止,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但泰隆银行贷款已到期,原告无款偿还其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泰隆银行贷款利息即0.82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品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品欣向原告阮爱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阮爱妙人民币捌万元整,付泰隆利息”及“此款与2015年5月20日到期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品欣交付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剩余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品欣向原告阮爱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付泰隆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品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品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品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