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覃某、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黎某经合谋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小洪山西区27号1单元,由被告人黎某“望风”,被告人覃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402室,盗走陈某放在其家中的索尼SVS151200C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A1430型平板电脑IPAD3一部、E人E本EBENT7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及玉一块等物。被告人覃某、黎某将索尼SVS151200C型笔记本电脑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覃某、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苹果A1430型平板电脑IPAD3一部、E人E本EBENT7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黎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覃某、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陈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