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林小珍、张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林小珍,张小玲,王瑞,王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秀清。委托代理人:周筠。被告:林小珍。被告:张小玲。被告:王瑞。被告:王彩平。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林小珍、张小玲、王瑞、王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理。同年3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小珍名下坐落于瑶溪街道金岙村金纬路×××(地号:×××,所有权证号:×××)的房屋。同年5月7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筠、被告林小珍、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玲、王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小玲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其与被告林小珍为夫妻关系,并承诺其配偶林小珍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额30万元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彩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31320140005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小珍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融资期间内在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瑞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31320140005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瑞自愿为被告林小珍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融资期间内在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小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小珍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林小珍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林小珍的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林小珍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珍、张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893.65元及逾期利息(以29189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瑞、王彩平在各自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小珍、张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期内未付利息527.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本息29052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小珍答辩称:借款人应当是王瑞,其是根据王瑞的指示到银行签字,具体合同的内容及签字的后果不知晓。被告林小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瑞答辩称:借款人应当是王瑞,林小珍应当是作为担保人,因借款时对合同内容没有看清,不知为何签字时林小珍变为借款人。被告王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小玲、王彩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5.15元,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4800元(原告自愿用于支付期内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林小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527.25元。另查明,被告林小珍与张小玲于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原告及被告林小珍、王瑞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小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小珍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林小珍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小珍和王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款与保证之间的区别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林小珍、王瑞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瑞,被告林小珍不知晓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小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小珍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原告现自愿以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小珍、张小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瑞、王彩平自愿为被告林小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珍、张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527.2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9万元及利息527.5元之和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彩平、王瑞分别依据编号为8531320140005031、8531320140005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共计8838元,由被告林小珍、张小玲、王瑞、王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