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原告傅某甲诉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滨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傅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对丈夫女儿不够关心和照顾。2014年12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家人经多方联系,于2014年12月14日把被告从山西接回。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直到2015年3月1日回来,期间家人也无法同其联系。2015年3月2日,被告由其父母及原告陪同入住浙医二院,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2015年3月9日,被告随陌生男子请假外出,从医院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浙杭滨婚字第668号),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傅某乙。被告因双相情感障碍于2015年3月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就诊,于2015年3月9日随陌生人外出,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张毓远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