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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甄维春与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赔付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维春,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甄维春,男,汉族,1967年4月生。被执行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胜,职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劳人仲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4473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拉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