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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芝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芝,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张海芝,男,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斌,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张海芝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斌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称一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362.4元,以上共计243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斌借张海芝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上述20000元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结果为3279.4元(20000元×年利率6%÷365天×665天+20000元×年利率6%÷365天×665天×50%),被告亦应当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偿还原告张海芝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