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与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华东装饰城北。法定代表人葛锡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同泰花苑15号楼B3单元201室、301室。诉讼代表人厉翔。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1日,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承保的浙E×××××小型轿车,在苏嘉杭高速因车辆撞击木板,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巡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温海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车辆经修复花费58600元,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同时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认为,苏嘉杭公司作为公路经营主体,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苏嘉杭公司未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目前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主温海忠全额赔偿了上述费用,所以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要求法院判令苏嘉杭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财产损失58600元。苏嘉杭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次事故车损情况无法证明;事故责任主体不是苏嘉杭公司,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负全责。苏嘉杭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维护工作,即使有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所称情况发生,也不应该由苏嘉杭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海忠为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于2012年8月16日向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等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132050000115695)。保险期间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高认(2012)第2054号)一份。认定温海忠(驾驶证证号:33050119911203301X)在2012年12月11日13时01分左右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58KM附近处,车头与一块木板相撞,致车辆受损。温海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8日,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核定修理工料费合计58400元;同年12月21日,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及附页,内容主要为:牌照为浙E×××××英菲尼迪G25小型轿车2012年12月11日在苏嘉杭高速公路出险,核定赔款总计58600元。苏州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名称为“浙E×××××”的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3200122650-01958509),证明浙E×××××小型轿车维修费价税合计58400元。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另行开具了项目为“施救费”的发票二张共计金额为200元。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7日向温海忠支付上述款项理赔款合计58600元。苏嘉杭公司在审理中则向该院提交了《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与事故当日,即2012年12月11日的《指挥调度中心值班记录》、《稽查日志》、《公路巡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江苏省内高速公路的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少于一次、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证明当日苏嘉杭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并无记录证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所称保险事故的情况。上述事实,有事故车辆保险单、苏州市交巡警高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车辆驾驶证与行驶证、事故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理赔款支付凭证及该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驾驶人行车进入高速公路时,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现主张其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在苏嘉杭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发生保险事故,已经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高速公路遗留有异物造成,故应当认定保险事故与苏嘉杭公司的高速公路管理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已经按约理赔并提供了理赔付款的证据,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有权向苏嘉杭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苏嘉杭公司虽举证其对管理的高速公路已经做到了定时巡查、清障,履行了对道路的日常养护、保障安全畅通的义务,辩称对于路面上出现散落的木板残件被后面快速行驶车辆碰撞应属于无法预见及避免,且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为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苏嘉杭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该院认为苏嘉杭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一定频率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等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不能认定苏嘉杭公司全面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行的合同义务,故苏嘉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时,车辆驾驶者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在高速公路上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公安交巡警部门也已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故车辆驾驶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由苏嘉杭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70%为妥,即人民币41020元(58600元×70%)。苏嘉杭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无法判定的意见,该院认为事故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修复,现无法重新评估鉴定,苏嘉杭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定损之金额确有不实,应当按现保险理赔金额确定车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苏嘉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赔偿款41020元。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负担380元,由苏嘉杭公司负担886元。该款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已预交,该院不再退还,苏嘉杭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上诉人苏嘉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损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认定核实,原审法院认定车损金额的证据不足;2、与苏嘉杭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温海忠并非被保险人,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证明驾驶员系车主的雇员或其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员,原审中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驾驶员有安全驾驶的义务,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温海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速交巡警、路政部门对高速公路负有法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的义务,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应当向上述个人和部门行使代位求偿权;4、苏嘉杭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履行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已尽管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二审答辩称:1、定损通过第三方得出结论,客观真实,且该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车主,定损金额明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驾驶人承担全部交通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苏嘉杭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导致高速路上遗落木块,驾驶人避让不及;3、苏嘉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审查上诉人是否超过上诉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苏嘉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于2015月4月21日签署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温海忠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苏嘉杭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苏嘉杭公司有保持事故路段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苏嘉杭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2月11日进行了例行巡查、清障,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例行巡查、清障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的良好状态的法定要求。被保险车辆因与高速公路上遗留的木板相撞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苏嘉杭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持事故路段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其次,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温海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涉案事故系单车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亦并非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原审法院基于驾驶者疏于观察路面状况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酌定苏嘉杭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70%,并无不当。此外,高速交巡警、路政部门对高速公路负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苏嘉杭公司基于高速公路合同关系而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亦不免除该公司因违反该义务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苏嘉杭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苏州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进行了实际赔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金额,苏嘉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定损金额存有不当,故该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车损金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嘉杭公司主张温海忠非被保险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苏嘉杭公司提出上诉并未超出上诉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