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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至1月19日间,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丰县凤城镇河滨嘉园凤鸣轩大酒店附近一出租房内,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2015年1月19日该赌场被丰县公安局依法查处,当场查获赌博机2台。经丰县公安局认定,当场查获的2台赌博机共设有14个操作单元,均能正常使用,每个操作单元均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将违法所得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吕某、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赌博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被告人魏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查获的赌博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亦上缴国库。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先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