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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817号原告曹某某,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某某,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于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曹某某系初婚,被告陈某某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某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古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陈某某女儿干涉原、被告婚姻,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将原告曹某某赶出家门。原告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原告曹某某遂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家庭生活开支完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其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补偿被告陈某某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曹某某系初婚,被告陈某某系再婚。被告陈某某再婚前与前夫于198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古某某。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重庆迎龙环湖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建房保证金5000元。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对待子女等问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曹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曹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曹某某补偿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关系不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重庆迎龙环湖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建房保证金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必然发生的债权,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判决书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