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跃东与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跃东,无业。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宣永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原名称为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住所地淮安市工农路2号二轻综合楼1幢112室。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跃东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磊清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齐跃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跃东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中磊公司、中磊清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齐跃东诉称,被告因承建世袭雅园工程,由原告供应所需钢材,然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199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货物,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财务中原告提供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供货,被告却以未收到发票为由否认收到原告货物,以致无法证明所供全部货物。法院后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255155.53元,以致原告损失556840.47元。2012年,被告又因原告以南京文云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十二份发票,违反使用票据规定,被税务局罚款,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前诉讼案件中拒绝承认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规避债务,违反诚信及证据规则,应以被告持有的有利于自己证据拒不提供,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应当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1996元。因法院已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5155.53元,被告尚欠原告556840.47元应依法承担支付的责任。另被告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欠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9)河民二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河开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0)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票据一组。原审法院认为,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审理的(2009)河民二初字第0908号一案中,原告向清河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之一,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11996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清河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欠款为1255155.53元,对原告其他主张未支持予以驳回。而原告本次诉讼即是对之前所诉案件未予支持的部分提起的诉讼。其在提起的本次诉讼中,没有出现新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此前诉讼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新的证据。由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相同,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跃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齐跃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理由:1、清河法院(2009)河民二初字第0908号民事案件中,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不能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2、诉争的货款买卖数额不属于不可分割整体,上诉人可以自由组合数额;3、清河法院在(2009)河民二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如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二、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诉争的货款。理由:1、清河法院(2009)河民二初字第0908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财务凭证,以证明双方买卖合法发生数额,但被上诉人不向法院提供财务凭证,法院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诉争货款;2、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上诉人在清河法院(2009)河民二初字第0908号民事案件中拒不提供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磊公司、中磊清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楚州区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只能反映被上诉人中磊公司漏税的事实,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中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上诉人以此作为新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且其诉讼请求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9)河民二初字第0908号一案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