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沙刚、李征与吴智猛、吴朝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刚,李征,吴智猛,吴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沙刚,城镇居民。原告:李征,城镇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猛,城镇居民。被告���吴朝坤,城镇居民。被告吴智猛、吴朝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同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特别授权代理),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沙刚、李征与被告吴智猛、吴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原告沙刚申请对其所有的鲁R×××××号车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6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67号评估报告,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刚、李征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吴智猛、吴朝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同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沙刚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泰山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被告吴智猛驾驶被告吴朝坤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沙刚及鲁R×××××号轿车乘员原告李征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沙刚与吴智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30000元。被告吴智猛、吴朝坤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分成后,不足部分由吴智猛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00元,通过杨华军交给中间人张永春7000元,由张永春支付给沙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沙刚、李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沙刚、李征的身份为城镇居民。2、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5年1月9日16时左右,原告沙刚驾驶的鲁R×××××号车与被告吴智猛驾驶的鲁R×××××号车在曹���泰山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发生事故事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沙刚、吴智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征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用2951.61元,门诊检查花费3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鲁R×××××号车受损数额为40036元,鉴定费1500元。5、原告沙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1份,被告吴智猛驾驶证复印件1份,吴朝坤行驶证复印件1份,鲁R×××××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住院票据非原始票据。对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车辆损失没有扣除残值,价格过高,评估费用不承担。对5号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庭后5日内核实,若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吴智猛、吴朝坤质证后认为:对1、2、4、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有异议,门诊费300元是被告吴智猛交纳,住院医疗费用中有2000元是吴智猛所交。被告吴智猛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智猛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驾驶证、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智猛为城镇居民,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吴智猛垫付医疗费用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1、2、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被告吴智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但3号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告李征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收费票据上加盖有曹县人民医院的公章,3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的3号证据材料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67号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评估结论的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证据,该评估报告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沙刚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泰山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被告吴智猛驾驶被告吴朝坤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沙刚及鲁R×××××号轿车乘员原告李征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沙刚与吴智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吴朝坤,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李征受伤后入住曹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支付检查、住院费用合计3251.61元(其中被告吴智猛垫付2300元)。原告李征的护理人员为沙刚,护理人系城镇居民。依据原告沙刚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沙刚所有的鲁R×××××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6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67号评估报告,认定鲁R×××××号轿车损失价值为40036元。原告沙刚支付评估费用1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所确定的原告沙刚与被告吴智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沙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吴智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征人身受伤,致原告沙刚车辆受损,被告吴智猛对原告李征、沙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被告吴朝坤为其登记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吴朝坤,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李征、沙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吴智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智猛驾驶被告吴朝坤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吴智猛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吴朝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吴朝坤对原告李征、沙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征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征应认可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32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天×13天)、误工费1040.78元(29222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040.78元(29222元/年÷365天×13天×1人),以上项合计624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沙���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沙刚所有的鲁R×××××号轿车损失价值为400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赔偿不足的38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即19018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吴智猛承担750元(1500元×50%)。被告吴智猛辩解通过杨华军交给中间人张永春款7000元��由张永春将该款支付给沙刚,沙刚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吴智猛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吴智猛应负的赔偿责任。吴智猛已为李征垫付医疗费用2300元,扣减吴智猛应承担的评估费750元,余额1550元,由李征返还,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从给付李征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吴智猛。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征各项损失共计6243.17元(原告李征返还被告吴智猛款15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吴智猛款1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沙刚车辆损失21018元。三、驳回原告李征、沙刚对被告吴朝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征、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吴智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王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