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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陈超与被上诉人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陈超,男,200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高玲,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钧,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陈超父亲。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宁,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高陈超因与被上诉人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9时10分许,施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在行驶至G206线1299KM+800M处时,因驾驶不慎、操作车辆不当,将前方同方向正在沿公路路边正常行走的高陈超撞倒在地,造成高陈超、施宁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施宁所驾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陈超不负事故责任。高陈超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安庆市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救治。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65968.52元。2014年10月24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陈超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施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施宁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陈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施宁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有关规定,仍应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确认高陈超如下损失:1、高陈超主张医疗费70004.82元,由于原告高陈超提供的合肥军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收据、东至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医务室收据、东至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均未提供相应病历及正式发票佐证,原告庭后亦未提供相应病历,因此此三家机构的费用,不予认定,故认定高陈超的医疗费为65968.52元;2、营养费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2925元;5、残疾赔偿金,高陈超要求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即16196元(20年×8098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住宿费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96839.52元,扣除施宁已垫付30000元,施宁还应赔偿高陈超66839.52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被告施宁赔偿原告高陈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6839.52元;二、驳回原告高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高陈超负担175元,施宁负担400元。高陈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医疗费应为70004.82元,且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只认定65968.52元,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一直在东至县尧渡镇读书,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二审提交一张金额为1519.3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该发票与高陈超一审提交的费用明细相印证,应支持高陈超该项医疗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与医药清单相互印证,系高陈超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高陈超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至县城上幼儿园及小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医疗费数额的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高陈超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上学,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陈超的伤残赔偿金,即46228元。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但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该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且与费用清单相一致,应予支持即增加1519.3元。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肥军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收据、东至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医务室收据,因其未提供病历及正式发票原件,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高陈超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陈超98390.82元;三、驳回上诉人高陈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上诉人施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