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J7T4**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7.1公里处(长清区万德镇境内)时,未安全、文明驾驶,将行人吴某某(生于1945年12月27日)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10分,杜某某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杜某某在逃逸后自首,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