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刘某,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甲。被告:李某甲,略。被告:刘某,略。被告:李某乙,略。被告:陶某,略。被告:李某丙,略。被告:孙某,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你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甲,被告李某乙、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丙、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某甲与我行所属的钢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钢山信用社于2014年6月11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1642.81元,利息70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另算),被告李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101642.81元,利息70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另算),被告刘某、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乙、陶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俩也做担保了,被告李某甲和刘某说好的一块把这个事解决了,我和我俩桥分别还了5万元,还欠10万元某和刘某没还,后来信用社找我。我说的我们商量好了,我也还了,几个被告同样有连带责任,那么权利和义务也是一样的,不应该由我自己来偿还,不管调解还是判决,我要求公平公正,我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李某甲欠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电脑;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3日;违约责任等。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某、陶某、孙某分别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被告李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1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1642.81元,利息705.15元未予归还。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陶某辩称的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李某丙、孙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某甲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642.81元,利息705.15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陶某、李某丙、孙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某甲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