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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龚菊华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龚菊华。委托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停保场。法定代表人:彭克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运安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运安主管。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龚菊华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二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菊华委托代理人黄正营,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申请对原告龚菊华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菊华委托代理人黄正营,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菊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龚菊华乘坐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沿武昌区东湖路由梨园向水果湖方向行驶,至汉街附近司机饶俊驾驶车辆制动时,致使原告龚菊华在车内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菊华伤残等级为Ⅹ(10)级,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其间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赔偿原告龚菊华各项损失合计74,366.99元(系变更后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419.99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014年9月20日药房购药费用35元、交通费1,000元、两次鉴定费3,370元(1,300元+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当时原告在我方车辆上受伤是事实,但其在受伤后并未答应我方人员要求,当即去医院检查伤情,却于6天后才去医院确认伤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我方自行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龚菊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被告司机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摔倒受伤。证据二:被告方书写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车辆上摔伤,被告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三:相关出行票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9月20日从武汉飞往昆明,2014年9月25日从昆明返回武汉以及旅游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药房购药销售单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及自付医疗费2,419.99元、2014年9月20日药房购药费35元。证据五: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龚菊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证据六: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证据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龚菊华构成Ⅹ(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以及原告龚菊华自付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八: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龚菊华垫付重新鉴定费用2,070元。证据九: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拟证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中的“2014年9月21日”系笔误,应更正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对原告龚菊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因对结果不满意,拒签协议就离开了;对证据三认可,原告出游是事实,但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二次伤害;对证据四中2014年10月24日1,565.15元、2015年2月7日780元医疗费认可,2015年1月7日74.84元无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20日35元药店购药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误工费证明没有财务公章,原告亦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收入明细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对证据八原告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070元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第二次鉴定的结果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龚菊华的质证意见如下: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事发后因有事外出,未及时到院就医,有可能导致原告的伤情产生或加重。原告龚菊华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司机饶俊驾驶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所有的鄂A×××××号公交车载原告龚菊华沿武昌区东湖路由梨园向水果湖方向行驶,至汉街附近,饶俊驾驶车辆制动时,龚菊华在车内摔倒。事后,饶俊要求龚菊华到医院检查,因原告龚菊华有事外出,双方未到医院。9月26日,原告龚菊华到饶俊单位同去医院检查,双方在医院检查后,就伤情是否是此事故所造成产生异议,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认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饶俊、龚菊华均无责任。原告龚菊华事故发生后未当即就医检查并外出旅游,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检查,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后原告自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45.99元。2015年2月1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84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龚菊华所受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仍需活血化瘀、康复等治疗,其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对此鉴定不服,认为原告龚菊华的损伤后果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如存在关联性,则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龚菊华同意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12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右侧第3、4、5、6肋骨与2014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有关联,构成Ⅹ(10)级伤残;因原告右侧第3、4、5、6肋骨已愈合,无需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垫付该次鉴定费用2,070元。原告龚菊华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对原告损害后果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事发后外出旅游5天,未及时就医,有可能导致原告伤情的产生或者加重。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原告龚菊华购票乘坐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即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期间因被告司机制动,而摔倒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90%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龚菊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没有尽到自我安全保护的合同义务,自身应承担10%责任。二、关于原告龚菊华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事隔六天才拍片检查,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申请进行相关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相应鉴定意见,认定两者存在关联性。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二公司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口头提出其他各种可能性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龚菊华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龚菊华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7日74.84元门诊医疗费无病历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014年9月20日35元药店购药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2,345.99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龚菊华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但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医次数、及其他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合理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原告龚菊华主张按2,600元/月赔偿误工费,但其仅提交一份误工证明,完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情况,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计算方式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龚菊华主张按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结合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为2,361元(28,729元/年÷365×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原告龚菊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345.99元、护理费2,36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618.99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赔付给原告龚菊华45,557元(50,618.99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龚菊华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赔付原告龚菊华各项损失45,557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龚菊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及两次鉴定费3,370元,共计3,627.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龚菊华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龚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