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光余、刘召彬诉舒其兰、舒其英、罗剑、李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余,刘召彬,舒其英,舒其兰,罗剑,李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刘光余,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召彬,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其英,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其兰,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剑,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权,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236号(寿险公司6楼)。负责人郭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刘光余、刘召彬诉被告舒其兰、舒其英、罗剑、李厚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追加罗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余、刘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舒其春、舒其兰、罗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李厚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余、刘召彬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舒维兴驾驶川C6F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有芬,从富顺县板桥镇街村往王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三组(小地名高湾),遇被告李厚权驾驶并停靠在前的川C13X**号货车,在从左侧行驶过程中,由于舒维兴未确保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舒维兴受伤,龚有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后,舒维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2015年6月2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舒维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厚权承担次要责任,龚有芬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8803.2元。二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舒维兴和被告李厚权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应由舒维兴赔偿的部分,要求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以舒维兴的遗产代为赔偿。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舒维兴搭乘龚有芬是出于好意,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愿意进行一定的补偿;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向二原告垫支了丧葬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厚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厚权向二原告垫支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13X**号货车确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将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负担,关于赔偿项目在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龚有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承保的川C6FX**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舒维兴驾驶川C6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有芬从富顺县板桥镇街村往王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三组村道处时,遇被告李厚权驾驶并停靠在前的川C13X**号中型自卸货车,舒维兴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舒维兴受伤,龚有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表示:龚有芬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舒维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2015年6月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舒维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厚权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龚有芬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十八组,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龚有芬与原告刘光余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了原告刘召彬;韩声会与原告刘召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系舒维兴的婚生子女,被告罗剑系舒维兴的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厚权向原告刘召彬、刘光余垫付了30000元,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向原告刘召彬、刘光余垫付了40000元的丧葬费。事故车辆川C13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二轮摩托车川C6FX**在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限期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殡葬证、火化证、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召彬结婚证,被告李厚权提交的收条两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舒维兴和被告李厚权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龚有芬的死亡,故舒维兴和被告李厚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舒维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厚权承担次要责任,而龚有芬不承担责任;舒维兴与被告李厚权在事故中均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过错大小,舒维兴与被告李厚权的责任比例按照7:3划分为宜。由于侵权人舒维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在其继承舒维兴财产范围内代为赔偿。事故车辆川C13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川C6FX**虽然在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龚有芬属于二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龚有芬在二轮摩托车侧翻过程中转化为第三者,故二原告要求认定龚有芬为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的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龚有芬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王湾村,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龚有芬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计算为16年,故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应为(8803元/年×16年)=14084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舒维兴与被告李厚权的侵权行为致使龚有芬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5697元/年×1/2年=22848.5元;4.误工费,二原告请求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误工费,即(45697元/年÷365天)×9天=1126.8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了登机牌和火车票各两张,因不能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其后事,是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的,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刘光余、刘召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龚有芬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17823.3元。由于本案涉及另案死者舒维兴的赔偿(赔偿金额为265156.1元),对于交强险的分配应按照赔偿金额比例进行划分,即本案占比为217823.3元÷(217823.3元+265156.1元)=0.451,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10000元(不包含医药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费用49610元。剩余168213.3元,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在其继承舒维兴遗产范围内代为赔偿二原告117749.3元,被告李厚权赔偿二原告50464元;其中被告李厚权赔偿的504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为了避免诉累,被告李厚权、舒其英、舒其兰、罗剑要求其垫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厚权向二原告垫支了30000元,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向二原告垫支了40000元,对上述各项进行品跌后,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在其继承舒维兴遗产范围内尚应赔偿二原告7774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70074元,向被告李厚权赔付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其继承舒维兴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余、刘召彬77749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光余、刘召彬赔付70074元,向被告李厚权赔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光余、刘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7元,由被告李厚权负担650元,被告舒其英、舒其兰、罗剑负担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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